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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办法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6-12-08


 

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办法

20167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自20169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旅游、农牧、交通、民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七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确定县(市、区)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应急主管部门备案。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本县(市、区)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措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森林经营管理单位、森林防火区的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并定期组织火灾扑救队伍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十条  森林跨行政区域或者森林与草原交界的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贺兰山、六盘山、罗山、南华山自然保护区,全年为森林防火期,其中,每年的101日至次年的531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每年101日至次年的531日为本自治区其他区域森林防火期,其中115日至415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调整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调整后的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森林、林木、林地分布范围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根据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划定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防火区和高火险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区应当设置火情瞭望台(塔),开设防火隔离带。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十四条  穿越森林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其经营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在森林防火区经营宾馆、饭店、食品摊点、娱乐场所及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火设施、器材,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牌,开展防火安全教育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项目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在森林防火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计划烧除、造林、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森林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森林防火期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保护区内的生产或者生活用火行为,落实相应的森林防火措施后有组织地进行。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野外焚烧秸秆、杂草、垃圾

(二)吸烟、烧纸、烧香、生火取暖、野炊、烧烤、使用火把照明

(三)电网狩猎、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四)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五)其他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玩火。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专用标志。

第二十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区域,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履行以下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二)巡护森林,制止违规野外用火行为;

(三)望监测森林火情,及时报告森林火情并酌情先期处置;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森林防火任务时,应当佩戴森林防火标志。森林防火标志式样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确定。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等单位,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专用应急通信设备。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免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火险天气预警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响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森林防火道路、标志、宣传碑(牌)、望台(塔)、隔离带和防火设施设备,不得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每年3月为本自治区森林防火宣传月。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提高全民森林防火意识。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单位,应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对进入其经营管理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七条  森林火灾建立火情必报制度。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的,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一)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

(二)受害森林面积2公顷以上的;

(三)造成1人以上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点)或者重要设施的;

(五)除第一项、第二项外其他林地4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

(七)与其他省区交界地区的;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启动本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调集应急人员、物资、装备,统一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的,应当设立现场指挥部。

 第二十九条  重大、特别重大火灾发生后,气象、通信、卫生、交通、民政、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服从火场总指挥的调度,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推诿和拖延。

火灾发生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条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等。

第三十一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公开森林火灾信息。森林火灾信息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森林火灾信息。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二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扑救情况、物资消耗、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森林火灾责任单位、责任人及处理结果应当公开。

第三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扑火的,扑火期间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参加扑火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费,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解决。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进行工伤认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待遇;属于抚恤范畴的,按照抚恤相关政策给予抚恤。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按照自治区见义勇为规定执行;死亡并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请设区的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森林防火区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行为,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补种树木,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道路、标志、宣传碑(牌)、望台(塔)、隔离带、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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